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0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4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3年5月12日⑵民國95年5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6,110,000元⑵1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民國93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33年5月10日止⑵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25年5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乙○○○○○○(下嗣債務人 劉正德 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3年5月11日⑵民國93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090,000元⑵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3年5月14日⑵民國105年5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6年8月14日⑵民國96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4,871,2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