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經由桃園縣之中太汽車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以現金購買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元,如分期其本息總金額則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其頭期款為四萬九千元,於訂約時給付,餘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前三十五期每月十九日應給付分期款本金及利息計一萬六千零二十四元,第三十六期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應給付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並約定上開車輛之存放地點為甲○○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四樓附近,且約定於甲○○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福灣公司,甲○○僅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將該車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九期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址不明,致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迭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到案應訊,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楊宗霖 於警詢時、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陳紹群 於偵查中皆證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福灣公司訪視報告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依被告甲○○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銀元六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即最高得科或併科罰金為銀元六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出質,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如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甲○○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甲○○僅繳納部分分期款,案發後迄今尚未清償債務,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告訴人福灣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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