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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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 林威仲 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利用交友軟體約我,請我東西自備,到達相約地點後,說想先確認東西,我打開包包時,他便立即大喊表示我持有毒品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張威仲 主張其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詢問完畢後,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請回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23日晚間經釋放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