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王貴舜 相對人 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租屋簽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因為租賃事宜發生不愉快,伊已經搬走。伊簽2張本票,且有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伊不是沒有付,只是付不夠,但相對人未返還本票,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係對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江奇峰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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