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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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 邱獻義 被告 魏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其於起訴狀記載,其所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修繕費及其他金錢損害賠償,顯已包含其所為聲明全部,是以依其所述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