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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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楊雅輝
陳白玉雲 王金樹 陳士禮 陳士仁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補字第十四號(暨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鈞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0號對債務人風獅爺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稱風獅爺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風獅爺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現由鈞院查封在案,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聲請人楊雅輝、陳白玉雲、王金樹、陳士禮與陳士仁所共有,非風獅爺公司所有,故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風獅爺公司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因已扣押,若日後受償予相對人,縱使聲請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無法取得其所有12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補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等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9,800元【計算式:0000000×5%×4.33=25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定本件聲請人等所應供之擔保金為259,800元。 爰准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提供259,8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