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蘇錦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514、554、5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9日、90年1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及7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4月、2月、3月15日,經合併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98年6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98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98年7月18日2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河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