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 洪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 律師被告 黃根吉
黃根良 黃藤一 黃金貴 黃金玉 黃啟忠 黃銀鈴 黃昱斌 黃景賢 黃瑟琴 黃淑惠 李進榮 李育綺 李名翌 李玟臻 黃天厚 或其繼承人 林葉阿美 葉瓊珠 葉 楊金枝 葉允祥 林富玉 黃張扁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被告編號A-1、B-1之姓名,並提出上開被告二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4,432元。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編號A-1、B-1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編號A-1應○○○區○○段3308建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編號B-1至B-10應○○○區○○段3309建號之建物拆除,被告編號C-1應○○○區○○段3310建號之建物拆除,被告編號D-1至D-5應○○○區○○段3311建號之建物拆除,被告編號E-1至E-2應○○○區○○段3312建號之建物逾越地上權之部分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編號A-1、B-1至B-10、C-1、D-1至D-5、E-1至E-2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實際金額須待實測占用面積後再行計算陳報)。(四)被告編號B-1至B-16、C-1、D-1至D-5、E-1至E-2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五)被告編號B-1至B-16、C-1、D-1至D-5、E-1至E-2,應連帶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3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重新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租金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故本院暫以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占用面積,即284平方公尺(計算式:3308建號:75㎡+3309建號:
48㎡+3310建號:63㎡+3311建號:50㎡+3312建號:48㎡=284㎡)作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而系爭土於起訴時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循此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13萬2,000元(計算式:110年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84平方公尺=49,132,000元)。至先位之訴聲明第3項、第5項附帶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二)備位訴之聲明:
1.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除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外,尚依民法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並重新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1,138萬2,7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0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33,400元/平方公尺×80%】×面積
284平方公尺×10%×15=11,382,720元),該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價額4,913萬2,00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8萬2,720元。至先位之訴聲明第3項、第5項附帶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913萬2,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4,432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被告編號A-1、B-1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4,432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