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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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皓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皓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皓愷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3日│107年3月2日│107年6月5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05號│108年度偵字第190號│107年度偵字第25748、27││││││11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7日│108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27日│108年9月20日│└─┴────┴────────────┴────────────┴────────────┘┌──────┬────────────┬────────────┬────────────┐│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日│107年8月11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18號│107年度偵字第6318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備註│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