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更正記載為「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3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於97年8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98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並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車輛毀損,雖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惟其一再犯同類型之犯罪經判處罪刑,均不知悔改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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