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九行「甲○○前因施用毒品...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起訴後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於5年內之93年12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判1年6月;又於5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揭二判決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猶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願意指證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以利偵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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