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阮清賢
賴永富 徐梓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律師被告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鍾添錦律師被告 阮氏 玲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聲明)駁回。
被告戊○○與被告甲○○○對於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一0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與其上同段一六0建號(含附屬建物,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且應將此項登記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0八年東地字第一二一三九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於先位之訴(聲明)主張其等3人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就被告甲○○○與配偶戊○○間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夫妻贈與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彼夫妻倆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東地字第121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件登記)乙節,兩造間有爭議,此關涉原告得否就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受償、受償金額等等,其等3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聲明)其中確認訴訟部分,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之配偶甲○○○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成立14個互助會,自任會首,原告皆為合會成員,惟甲○○○於108年9月1日遽然停會,造成原告及訴外人 潘氏鸞 、 蘇芷萱 、 范氏良 、阮氏 玉蝶 、楊麗娟、 陳香蘭 、 阮莉玲 、阮氏 芳翠 、 阮氏渥 、 阮玉賢 、 陳玉嬌 、 陳玉艷 、 林娟 、 劉碧芳 、 陳湘羚 、 阮可愛 、 陳碧娟 、 林氏 嬌仙、 鄭竹霖 、 林氏秋 、 馬蘭葳 、 黎氏翠 、 梅玉美 、 宋小坪 24人,總計27位會腳共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37萬3,
900元之損失,而原告丁○○係被告戊○○之堂哥,堂兄弟間平日感情不錯,會聚餐喝酒,被告夫妻倆結婚多年,平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之2號自有住宅賣麵,由青壯之被告甲○○○負責煮麵,年歲已大之被告戊○○已經很少接案做水電,是在麵店幫忙做店小二,夫妻倆共同打拼加上被告甲○○○招募合會,撙了千萬元之資產,其餘會腳多與被告 阮氏玲 有越南同鄉情誼,故當(9)月14日被告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安撫大家,說她倒會以後,她老公表示在他能力範圍內,有多少會幫多少之時,眾人姑且信之,靜候具體和解方案,豈料3日後之9月17日,原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遭彼夫妻倆蓄意通謀脫產辦理贈與於夫,並於9月2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該所以收件字號108年東地字第121390號收件後,次(10)月1月完成本件登記,原告為確保債權,除了前經本院於10
8年10月23日、11月5日分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21號、24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以149萬2,682元、34萬5,976元,為債務人即被告戊○○提供擔保後,禁止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外,原告也循民、刑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被告甲○○○又怠於塗銷本件登記,故原告自得為先位請求(聲明),退步言之,即令非為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而為備位請求等語,爰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7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8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二)被告戊○○應將本件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7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8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應撤銷。(二)被告2人應將本件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出資購地自建,僅係借用配偶甲○○○之名義登記而已,被告戊○○為借名人、被告甲○○○為出名人,本件登記只是回復名實相符之狀態,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又依土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地乙棟花了被告戊○○超過1,500萬元,原籍越南之被告甲○○○在臺依附被告戊○○生活,她是不會有這麼多資金,對於被告戊○○才是真正出資所有人之事實,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同鄉,私交甚篤,原告丙○○為被告甲○○○之友人,原告丁○○為被告戊○○之堂哥,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句句所述屬實,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價金1,155萬元之
106年11月10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107年6月25日造價527萬元之工程合約及工程付款明細表暨工程追加請款單、(107)府建字第193號建造執照及(108)府使字第
235號使用執照與107年4月9日被告2人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資金流向紀錄清楚可查,被告戊○○從事水電工作為業,15年來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2住家頂層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穩定獲取租金收益,自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再以較為年輕、金融機構可接受為貸款對象之被告甲○○○,出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辦理貸款,實際撥款481萬6,070元,獨自籌足於新竹縣○○鎮○○路之購地自建其全部資金,亦未悖於常情,被告戊○○又不是債務人,倒會的是被告甲○○○,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地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之申貸,該房貸本、息也都是被告戊○○逐月拿現金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按期攤還,原告不滿遭到被告甲○○○倒會,無端遷怒指摘被告戊○○與甲○○○有通謀虛偽之無效債權與物權行為、應為撤銷云云各語,無非係達到其等3人以塗銷本件登記之方式,欲透過系爭不動產獲得受償之目的,卻罔顧被告戊○○為真正出資所有人之事實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我是新住民,於91年間來臺灣生活了17年,我會講國語,但我只看得懂幾個中文字,我先生在本件訴訟的答辯,我一併援用,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有意見,10
7年4月9日蓋好登記的中山路新房子,錢是我先生出的,我先生與前妻所生的女兒小我3歲,她已經嫁人了,而我91年7月入境後跟我先生是一起住在新竹縣○○鎮○○路○○○號之2我先生的房子裡面,我剛嫁過來時,我先生的女兒偶而會回來住,大概是我與我先生所生的兒子(00年00月0日生)念幼稚園, 馬英九 第1次當總統時,我開始在東峰路住家1樓賣麵,但我辛苦賺的錢卻被別人倒會,麵店生意也不好,我在外面的情形,我先生並不知道,我想找好一點的位置賣麵來賺錢,想要換到新竹縣○○鎮○○路那邊去,我現在離婚了,中山路66號的新房子我沒住過,也沒在這裡賣過麵,兒子是跟爸爸,中山路66號坐落基地原本登記我們夫妻各半、房屋則全部登記我的名字,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我有跟著我先生去辦,我有看到行員,對保是什麼我聽不懂,其實系爭不動產連同我先生原本登記一半的土地,全部都是我先生的,是當初登記的時候,我先生叫我用借名登記,說是如果我沒有做的乖的話,要拿回來,怕我跑掉,蓋中山路新房子的全部土地是106年我先生買的,在房子還沒蓋好以前,107年4月9日那天禮拜一,我先生念給我聽,叫我簽
1張借名登記的紙給他,我有同意,倒會後我有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108年9月16日我也有邀集大家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來談,翌(17)日是我先生向我要回屬於他的財產,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先生出的錢,所以我就將系爭不動產辦還給我先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上述抗辯內容,可知10
8年10月1日之本件登記其時序,係發生於債務人即被告甲○○○於108年9月16日停會並由會首甲○○○召集合會成員於在地派出所商談之後,且本件登記係基於108年9月1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與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其結果有害於上開合會法律關係其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之事實,應無疑問,縱使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本件登記形式上為無償之贈與(見本院卷第9~20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函提供之本件登記影卷),實質上為有償即對於其前配偶戊○○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出資,於夫妻倆108年10月2日離婚登記前1日(離婚日期,見本院卷第418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已提示調查),所為相應之歸還,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雖被告甲○○○係新住民,中文程度不若國人,然其本人曾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向承辦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件,繕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自行寄達他造,該件書狀全文為:「查原告(指被倒會之27人)參加被告(指甲○○○)所聚集之民間合會,因會員得標,後來繳死匯款而無法繼續開標,造成積欠活會之會款。今有27人起訴請求會款,但依據原告提出扣除得標金額,以實際所交付之會款,要求被告返還,有原告書立之文件可證。,今被告加以整理,其中編號1、5、6、9、10、11、13、14、15、18、25、27為原告所提出實際所給付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希望能以原告實際所繳之會款還給原告,如達成和解,被告請先生把房子賣掉還給原告,以免訟累。謹呈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公鑒。證物:一、附表一份。二、原告親筆所立之清單共十一份。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人:甲○○○」(見本院卷第245頁該件給付會款事件卷面影本、本院卷第338頁該件給付會款事件民事答辯狀影本),並據被告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這份狀子是請別人幫忙打,由我前夫戊○○拿給我簽名,因為我看不懂中文,也不會寫,狀子的內容我前夫有念給我聽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3~424頁筆錄),經查被告甲○○○於108年10月2日離婚後,別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被告2人於離婚2月後之同年12月下旬仍以白紙黑字之書狀,字斟句酌地經彼此確認後,推由被告甲○○○表達處理倒會之具體方案,且有意委請國人即被告戊○○處理新住民即甲○○○之系爭不動產,可知於去(108)年底,斯時被告戊○○並無否定伊後婚配偶即被告甲○○○在臺17年來,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與勞務付出,又此等付出程度亦非不得以金錢評價等同視之,對於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可由甲○○○依照民法所有權能之規定,自由收益處分,甚至被告戊○○還願意代理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得款後將分配價金與合會關係之債權人,據此可認本件債務人甲○○○於108年9月17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因彼夫妻倆已計畫離婚,為使夫方優先分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妻方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被告2人未登記,而為法定財產制),又見地政機關不動產申請書表格,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只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拍賣」「共有物分割」「夫妻贈與」七種勾選項目(見本院卷第9頁,申請書),於剔除前六個選項後,被告2人因此合意夫妻贈與並於108年9月2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10月1日完成本件登記,翌(2)日轉往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18頁戶政事務所回函),解消2人法律上之配偶身分,正合乎彼2人之真正本意,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無效,則原告引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前段,求為如其先位之訴(聲明)所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備位之訴,則因被告甲○○○明知前開雖非無效之行為,實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即被告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況被告戊○○抗辯系爭不動產皆為伊獨自籌措資金乙情,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不為本院所採(詳後述),且被告2人於108年9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已登記公信在案之夫妻贈與,應同此視之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復確實害及債權,故本件原告引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規定,求為撤銷並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其備位之訴(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主張系爭不動產伊本人係出資之真正所有人,因此與被告甲○○○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則本件就被告甲○○○妨礙被告戊○○所有權,得由被告戊○○以本件登記合法除去,此項有利於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戊○○負說明與舉證責任,否則不能為有利於伊主張之認定。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闡釋,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亦著明文。查,被告2人為跨國婚姻,被告甲○○○於91年6月12日結婚之次月,入境原為陌生之臺灣,在地生活多年後,97年5月9日初領國民身分證,夫妻倆年齡相差足足21歲(見本院卷第210頁,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45年次之被告戊○○其年紀大得都可以當66年次之被告甲○○○的爸爸,甚至被告甲○○○與訴外人被告戊○○之女 賴憶君 (69年次),確實只差3歲(見本院卷第151頁,戶口名簿影本),則此段跨國婚姻其夫婦彼此間,最初之財力信用縱使有著雲泥般之懸殊差異,然則根據被告甲○○○於取得國籍約10年後之107年1月17日,夫妻倆相偕前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向銀行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目前於東峰路住家自營台越小吃店,年所得收入約36萬元,配偶為水電師傅,年所得約為兩倍之74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由該行以函提供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並經該行徵信意見以:授信用途為家計消費貸款,償還來源為家庭收入,借戶甲○○○申請貸款482萬元,並提供配偶所有東峰路自宅房地設定首順位579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兼由配偶為一般保證人,而為貸放(同上卷頁及次頁),而上開107年間貸得款項一併充作夫妻倆於婚姻存續期間,於新竹縣○○鎮○○路購地建屋其中約佔約3分之1比例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29頁筆錄第12、19、23行被告甲○○○陳述、本院卷第372頁由被告戊○○提出證物編號被證9之甲○○○107年2月2日新開戶存簿明細),非如被告戊○○所述,均由伊1人獨自籌措,況依被告甲○○○所陳,購地建屋係其本人想把東峰路的麵店,遷移至中山路經營,以改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筆錄第5行),明顯地與前開說明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要件不符。又被告戊○○提出
107年4月9日被告2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件,經本院檢視全文,第三條記載甲方(指戊○○)為中山路土地實際支付價金1,155萬元給地主及包商華茂興工程行之全部工程款為527萬元,乙方(指甲○○○)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但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物編號被證5),對照被告戊○○一併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53~64頁證物編號被證6),該527萬元之造價係兩個月後之107年6月25日,始由戊○○與訴外人 邱勇賢 即華茂興工程行議定(見本院卷第62頁),時序紊亂,已見端倪。再查,被告甲○○○屢屢向法官強調,稱其不諳中文,為外籍配偶,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是因為先生要蓋房子,叫其讓他借名,如果其沒有做的乖的話,要拿回來怕其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筆錄第27~28行),當法官續問如果其有乖的話,是否就不用拿回來(見同頁筆錄第30行),經其答稱那是全部都是他的錢買的土地是要保障他的、夫妻倆準備聲請蓋房子時,先生講借用其名字,要其寫1張借名登記的紙給先生,其也有寫等語(見次頁筆錄第1~3行),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回歸夫方,端繫於妻方是否乖巧、有無跑掉,於法律上自不能評價為借名關係,較為類似贈與之撤銷,但被告戊○○抗辯購地建屋均由伊1人獨自籌措資金云云,復不為本院採信如上,被告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補稱:被告戊○○從事水電正業,近來因年歲漸老,沒有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筆錄第13行),茲被告戊○○既然已欠缺勞動體力,為何一方面擔心結縭近20年、已為賴家誕下子嗣、延續香火之被告甲○○○跑掉,一方面又要把畢生以來累積之財富,加上自己再向合庫金庫竹東分行之物保,悉數用罄於購地建屋並多此一舉地辦理借名指定登記於本件互信基礎不足之外籍配偶,反而不指名登記於其賴氏血緣至親,匪夷所思至極,之後更允由被告甲○○○於10
8年8月27日將住址變更遷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新房子裡面,被告戊○○自己反而於92年10月2日起設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2之夫妻共同住所迄今,
2人所生9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則於108年8月23日與父同戶,戊○○念茲在茲要保障自己,卻連父子倆之戶籍都沒遷入中山路新房子裡面,任由被告甲○○○設籍入內,即令108年10月2日離婚後,也不要求債務纏身之被告甲○○○遷離改設戶籍於他址(見本院卷第137頁戶政遷徙資料、本院卷證物袋編號1被告甲○○○於本院指定第1次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甲○○○報到後提出其本人身分證原本,經本院核對人別後,再經被告甲○○○同意由本院複印留存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日被告甲○○○戶籍仍設於如主文所示之門牌號碼房屋內),可見被告戊○○提出借名登記云云乙說,非但與法律要件不合,也是邏輯不通,悖離常情,非一般國民社會生活通念可資理解,基此,被告戊○○稱伊才是系爭不動產出資之真正所有人、甲○○○係借名法律關係中之出名人而非為真正所有人、伊沒有和甲○○○合謀找代書辦脫產云云,皆與事實不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合會會員丙○○、鄭竹霖)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或傳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3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48萬6,110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2萬7,576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