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聲請人 蔡焜祥 相對人 潘朵拉 麵包坊即 周姿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請求裁定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