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呼氣測試時間為「同(5)日7時33分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37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10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次所犯相同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上述,然查,被告該次犯行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有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與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狀及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輕重顯然有別,併考量被告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且非酒後立即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鄭勝德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德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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