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國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2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
(二)於104年6月29日19、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