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城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處罰人 樊昌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1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99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樊昌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確定,茲因被處罰
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
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三、簡易庭就本法第45
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
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
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
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
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因此,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法院裁定書及執行通知書,
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法院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
裁定書寄存送達生效且抗告期間屆滿確定後,始得對被處罰
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
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亦應
行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經查,本件聲請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院106年度城秩字第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2月8日確定、罰
鍰繳納期限係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聲請書誤載為
104年)2月26日止,並提出原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照片等證為憑。惟原裁定係於106年2月9日
寄存送達被處罰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
城秩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附送達證書、寄存
送達照片各乙紙查核屬實,則原裁定之送達應於106年2月
19日方生效力,又被處罰人未於5日內提起抗告,故原裁定
於同年月24日始為確定,是聲請機關於聲請書記載原裁定於
同年2月8日確定一節,已有違誤。復依上開規定,就本件
罰鍰之執行,本應由聲請機關於原裁定確定後,向被處罰人
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
;然查,聲請機關係於106年2月16日即將本件執行通知單
寄存於金寧分駐所,並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張貼通知單以
通知被處罰人領取,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送達證書及所
附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惟斯時原裁定尚未確定,業如前
述,則本件聲請機關之執行程序,即不合法,當無拘束被處
罰人之效力,亦不因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前開程序上
之瑕疵可以補正,被處罰人自無逾期不完納罰鍰之問題,其
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