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受刑人陳稱:我有2名子女要養,希望可以定少一點的刑,希望可以分多期一點,現在工作是在做工,1個月大概新臺幣3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鄭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0日110年3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365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14號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日110年5月31日111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14號110年度訴字第510號確定日110年7月12日111年3月2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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