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鳳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元長農會騎乘機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適有告訴人 盧文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麗珠 ,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文弘受有右腳第一趾骨折、胸部挫傷、前額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麗珠則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