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康木祥 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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