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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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燈炎具保人莊舒涵原名莊菊初.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保具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執字第12482號、99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舒涵(原名莊菊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燈炎因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完畢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482號、第1197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執行案件卷後,認具保人受合法傳訊未到庭,而受刑人經合法傳拘亦未到,足見其確實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