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儲字第0990022115號函檢送之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規定之修
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所為如構成幫助犯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
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丙○○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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