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阮政偉受刑人即被告楊芸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15號、107年執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政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阮政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度易字第74
4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該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結果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執行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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