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89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小孩於00年0月出生,增加保姆費及生活費等必要支出,故使聲請人繼續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89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協商成立後其小孩出生,增加保姆費、生活費等必要支出,惟此等扶養費之增加,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及評估,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之平均月所得分別為26,092元及37,575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平均每月尚餘16,263元及27,746元【計算式:26,092-9,829=16,263;37,575-9,829=27,746】,故聲請人每月結餘實足以清償協商條件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即16,899元,顯見原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且縱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每月增加支出女兒扶養費10,000元一節為真實,然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收入逐年增加,96年度平均月收入更高達37,575元,扣除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17,746元【計算式:37,575-9,829-10,000=17,746】,亦足以清償協商條件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6,899
元。因此,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且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