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統達廣告社之派報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往建中街32巷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建中街32巷與16巷26弄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方向及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往建中街32巷內行駛,適亦有逆向自建中街16巷26弄單行道往公園路方向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第3至7節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逆向行駛,適遇有亦逆向行駛進入單行道之告訴人機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禁止進入)標誌逆向行駛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單行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10月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14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第3至7節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此為過失相抵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行禁止進入標誌逆向行駛,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進入單行道亦與有過失,且酌以其所受傷勢尚屬嚴重,而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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