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各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悟,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見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