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文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蘭花盆栽1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 陳明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5號被告吳永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6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竊取 吳金珠 所有之蘭花盆栽1盆(價值據吳金珠陳稱為新臺幣800元)得手。嗣經吳金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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