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簡字第32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字第56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祥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1年8月10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5號(10
1年毒偵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1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受刑人甫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103年5月12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