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紫嫻 (原名 李海鈞 、 李昕宜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紫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現屬低收入戶,無工作,且聲請人之子女增加及子女學費增加,致聲請人必要支出增加,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已無餘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信用借貸債務,債務總額尚餘為新臺幣(下同)698,352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且協商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僅有郵局存款3,024元而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憑。雖聲請人無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然聲請人無收入,僅有郵局存款3,024元而無其他財產,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僅存款3,024元,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達698,352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