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四○、七四三、
七四七、七五○、七五七、七五八、七六○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列諸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均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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