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
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合 計 32,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