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吳夌花 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相關資料,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45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8日北院 忠家靜 99年度繼字第209號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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