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號、109年度他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僅判處頂替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制式手槍1支(檢察官誤載為非制式;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被告蔡宗恩犯頂替罪,扣案之前揭槍枝雖為違禁物,惟判決書理由中敘明:「扣案之乙槍雖為違禁物,惟本院認定並非為被告蔡宗恩所持有支配(詳下伍、部分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黑衣男子犯罪之證據,認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語(詳參該判決書理由欄肆、七、㈡)。而判決書事實中敘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色衣服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即單獨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槍號:PAD3119,下稱乙槍)……射擊」等語,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不詳黑衣男子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扣案槍枝之真正持有人,惟經追查無法查知黑衣人之真實身分,而以109年度他字第1685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為憑(見109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27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槍號為PAD3119,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967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15頁),確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