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協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9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在親人苦勸下幡然悔悟,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主動入監服刑、戒掉毒品,在在顯示抗告人已有心戒除毒癮;109年7月15日新法規定,對於犯行輕微或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給予改過自新及戒除毒癮之適當刑事處遇,檢察官公然挑戰新法規定,於法不合,阻礙斷絕毒品政策之延續;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中規中矩,並無違反勒戒規定,不知檢方聲請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所憑之依據為何,檢方亦未發文於抗告人,嚴重侵犯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須回家照顧年近90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並分擔家中經濟,懇請鈞長撤銷強制戒治處分,讓抗告人能夠早日回到南投看守所,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徒刑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往易經大學方向某荔枝園附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10月6日中午,在上開荔枝園附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2分/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合計為21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2分/種,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4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5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8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4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意旨雖謂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中規中矩,並無違反勒戒規定,不知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所憑之依據為何,且檢察官亦未發文於抗告人,嚴重侵犯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因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抗告人本案於109年10月3日、6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不當,並不足採。
五、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已有心戒除毒癮,且抗告人須回家照顧年近90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並分擔家中經濟云云。然查,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抗告人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抗告人所稱個人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