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俋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中、4月底及不詳時間更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30日(共3罪)、1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中、4月底及不詳時間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為前案重利犯行後,固再為後案重利犯行,然本院審酌前案係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另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且亦與該案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09年6月中、4月底及不詳時間即已犯之,先於前案之犯罪時間109年6月26日,是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仍難以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而非明知已犯前案、於法院宣告前案緩刑前再犯後案之情形。綜上等情,難認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已達重大,有一再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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