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元翊選任辯護人溫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元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元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元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A
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鞠躬道歉,且與A女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酒後未克制情慾、手段為以壓制A女之方式、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酒後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公訴檢察官及A女之意見,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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