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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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5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846,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八.五五計息
,按月計付之本票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完全支付,尚餘3,846,510元未清償,經追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3,84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