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順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1年11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搭載 林玉珍 ,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方詢問林玉珍是否攜帶毒品,林玉珍即將其手提包內置放之胡順鏜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並供稱該些物品均係胡順鏜所有,胡順鏜乃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析離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