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抗告人 林士民
沈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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