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義洋蔡寶婷 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4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確實不該,及被告復因其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可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陳義洋為肇事次因),暨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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