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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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豈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豈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基隆市」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張豈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百盛 」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LINDID:@716qgncc)。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向 洪孟燦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自稱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 張國信 」之人。 嗣洪孟燦 無法出金,始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孟燦訴由基隆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豈榕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2萬5,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不詳),共3、4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人之事實。②辯稱:我不知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2告訴人洪孟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2紙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口袋證券公司法務人員 康靜宜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口袋證券公司從未向告訴人要約投資、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告訴人係遭詐騙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設本案門號之事實。5LINE搜尋紀錄1紙證明以本案門號申設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然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他人印文之犯行,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元交付地點1112年6月26日14時許1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國中大門前2112年7月1日9時許28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停車場入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