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嘉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43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即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於超車時得駛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中,竟非基於超車之目的駛入對向車道,並貿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蔡新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後左轉,並已進入該嘉4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突見逆向行駛之鍾嘉俊迎面而來,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鍾嘉俊所駕之A車車頭部位與 蔡新發 所騎之B車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蔡新發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鍾嘉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新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鍾嘉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新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9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鍾嘉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在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不得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諉為不知,而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在行經上開路段,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雖供稱當時因右側有停放車輛,其始往左邊開等語,但由卷附現場照片編號8(見警卷第20頁)觀之,被告所稱之車輛係緊鄰道路路緣停放,並未阻礙往來車輛通行,且該車之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口處亦有一段距離,是被告縱使有閃避該車之必要,通過後亦應立即將其所駕A車駛回其遵行車道為是,詎被告駕駛A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猶非基於超車之目的而駛入對向車道,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輕忽此路口為無號誌之狀態,貿然通過,導致告訴人蔡新發騎乘B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後左轉,進入自己之順向車道內,突見逆向行駛之被告駕駛A車而來,雙方因而均閃煞不及而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並無汽車駕駛駕照,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上所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上開予以論罪之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誠屬不該,且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始終陳稱自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雙方迄今未能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曾獲得彌補,然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過往並無刑事犯罪經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為骨折,並不輕微,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