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於97年2月4日「0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時遇警攔檢。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560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0000元,復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一仍舊貫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酒精程度非低,所幸未致肇事造成損害之犯罪情節,惟不容再予寬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