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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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馨
張麗玲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選認 許勝發 、 許顯榮 、 林森 如三人為董事,並推選許勝發為董事長, 許娟娟 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計3年,嗣經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申請董事許顯榮解任變更登記核准,於103年7月24日申請監察人許娟娟解任登記核准,於103年11月19日申請董事 林森如 解任登記核准,董事長許勝發則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截至110年9月30日止,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763,04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續行稅捐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改選訴外人 李傳枝 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件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