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凱傑
楊占煊
楊芸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銘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 律師被告 蔡枝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紀勇廷
吳侑蓮
張興舜
楊曜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59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2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庚○○、辛○○、丙○○、乙○○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宣告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劉柏顯 (代稱: 阿賢 、 賢哥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8年10月初,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招募己○○(代稱:游,108年10月初加入)、丙○○(代稱:杰,108年10月初加入)、庚○○(代稱:占,108年10月13日加入)、乙○○(代稱:銘、 阿銘 ,108年10月9日加入)、辛○○(代稱:魚、 魚魚 ,108年10月15日加入)及 張簡易先 (原名 張簡祺晃 ,代稱:奇,108年10月初加入)、 賴泰龍 (代稱:樂,108年10月13日加入)、 黃筱涵 (代稱:涵,108年10月13日加入)、 林品禾 (原名 林承翰 ,代稱:恩、 小恩 ,108年10月9、10日間加入)、 戴盛詠 (代稱:戴、 小戴 ,108年10月10日加入)、 許軒銘 (代稱:成、 阿成 ,108年11月2日加入)、 姚冠仲 (代稱:姚、 姚肥 ,108年10月9日加入)等人參與(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姚冠仲等7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等由劉柏顯出資,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0樓設立詐欺機房,負責購置詐欺所需設備、日常用品及發放成員薪資,並覓得不詳「系統商」提供網路通訊系統及相關技術服務、不詳「菜商」提供被害人身分資料、不詳「車商」將被害人款項轉至特定帳戶、不詳「水商」負責將款項層轉交予 劉顯伯 等多個組織進行合作。己○○因此依劉柏顯之指示,出面承租房屋當作機房,並在現場負責各項事務之管理,另兼任二線機手;丙○○擔任「電腦手」,負責機房內電腦設備之運作、與「系統商」、「菜商」、「水商」聯絡及記帳等工作,並兼任二線機手;辛○○、乙○○及黃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均擔任一線機手;賴泰龍擔任二線機手;張簡易先、庚○○則擔任三線機手。
二、己○○、丙○○、庚○○、乙○○、辛○○加入劉柏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因此與劉柏顯、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及負責轉帳並層轉遞交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收水」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辛○○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許軒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先由劉柏顯以每分鐘通話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5元之對價,請系統商提供其等詐欺所需之群發通訊系統,再以每人個資10至20元之對價,向菜商購入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每天上午由丙○○開通電腦主機連結群發通訊系統自動撥打電話,待大陸地區人士接聽,乙○○、辛○○及黃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等一線機手即佯裝為客服人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偽稱:其等身分信息外漏,可以協助報案云云,若被害人受騙,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己○○、丙○○、賴泰龍等人,繼續佯稱:其等有銀行卡涉嫌詐騙活動,會請檢察官向其說明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手張簡易先、庚○○,謊稱:要調查銀行之合法性,請在網站上填寫卡號與密碼,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將其銀行卡號及密碼輸入指定網頁後,旋由不詳「車手」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再由不詳「收水」人員將詐得之贓款轉回臺灣交予劉柏顯,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所示被害人,則因未陷於錯誤而致取財、洗錢未遂。
三、嗣警方接獲線報,並於108年11月13日13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現行犯己○○、丙○○、庚○○、乙○○、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均屬劉柏顯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因而查獲。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姚冠仲等7人,經原審先後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均已確定;同案被告劉柏顯則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戴盛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上開部分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其他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庚○○、乙○○、辛○○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丙○○、庚○○、乙○○、辛○○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己○○偵卷第75至87頁,丙○○偵卷第61至69、206至209頁,庚○○偵卷第63至65頁,乙○○偵卷第61至66頁,辛○○偵卷第72至79頁,原審卷㈠第297、319、320頁,原審卷㈡第127、12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除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之偵查中證詞相互吻合(己○○偵卷第85至87頁,丙○○偵卷第61至69、206至209頁,庚○○偵卷第63至65頁,乙○○偵卷第61至66頁,辛○○偵卷第72至79頁,劉柏顯偵卷第72至82頁,張簡祺晃偵卷第61至63頁,賴泰龍偵查卷第64至70頁,黃筱涵偵卷第62至68頁,姚冠仲偵卷第62至64頁,林承翰偵卷第59至62頁,戴盛詠偵查卷第62至65頁,許軒銘偵卷第60至62頁;上開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本院僅用以作為認定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繪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遠雄國都社區機車位租賃契約書、劉柏顯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機房電腦主機列印之Excel檔案帳冊資料、公安部立案協查公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紀錄、機房電腦主機保存之詐欺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8310號卷第41至59頁,己○○偵卷第3
6、37、44至60頁,劉柏顯偵卷第98至102頁,丙○○卷第78至
103、122至14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己○○、丙○○、庚○○、乙○○、辛○○各自之供述,對照劉柏顯、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足認己○○、丙○○、庚○○、乙○○、辛○○於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即均知悉集團成員之人數遠超過3人,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分明,且透過「系統商」使用群發通訊系統、「菜商」提供被害人身分資料,並由「車商」將被害人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再由「水商」負責將詐欺所得轉回交予劉柏顯,堪認本案詐欺機房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實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柏顯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出資負責成立機房,手法是假裝客服人員及公安行騙大陸地區人民,騙到的錢由「車商」、「水房」派出的人員轉回臺灣交給伊, 伊確 曾向「水房」收得詐欺贓款,金額合計約70多萬元,其中1次是108年11月13日收到50多萬元等語(劉柏顯偵卷第78、79、142、143頁);己○○證稱:三線機手會讓被害人在假網頁上輸入卡號跟密碼,之後由「車手」那邊去登入,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到車手掌控的帳戶,機房電腦主機之Excel檔案帳冊上「來旺」、「萬誠」、「范倫鐵諾」這些就是車商、水商的代號,「匯率」是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的比例,「轉台」就是轉成新臺幣的金額,「交收」是劉柏顯或他請人拿到的錢等語(己○○偵卷第82至84頁);丙○○亦證稱:「(如何與水房聯絡?)SKYPE,只要用SKYPE就可以跟對方聯絡。我是幫忙記帳的,我會透過SKYPE跟水房聯絡,說今天要交收多少錢,之後劉柏顯會跟對方聯繫」等情 綦詳 (丙○○偵卷第68頁),並有丙○○於108年11月13日通知劉柏顯與「水房」人員碰面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柏顯收款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自機房電腦主機列印之Excel檔案帳冊存卷可按(劉柏顯偵卷第98至101頁,丙○○偵卷第78頁),可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雖僅負責行騙,然其等之犯罪計畫即係與不詳「車商」、「水商」配合,由「車商」、「水商」指派之「車手」、「收水」人員負責轉走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層轉回臺交予劉柏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犯罪計畫初始,即與「車商」、「水商」配合,且只要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卡號、密碼輸入三線機手指定之網頁後,「水房」人員即自動將款項轉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再由「收水」人員將贓款轉回臺灣乙節,業據丙○○供述綦詳(丙○○偵卷第75頁),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觀察,顯已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對於保護金流秩序透明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自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是以縱使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之被害人終未受騙,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無礙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之成立。
㈤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得詐騙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故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是以己○○、丙○○、庚○○、乙○○、辛○○加入劉柏顯所組織之詐欺機房,雖僅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透過「車商」、「水商」指派之「車手」、「收水」等人員,負責轉走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層轉回臺交予劉柏顯等節,均已有所認知,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共犯罪責。
㈥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己○○、丙○○、庚○○、乙○○、辛○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皆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己○○、丙○○、庚○○、乙○○、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己○○、丙○○、庚○○、乙○○、辛○○除本案外,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法院,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至209頁),是以己○○、丙○○、庚○○、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在其加入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科。
㈡是以:
⑴核己○○、丙○○、庚○○、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8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6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各30罪)。
⑵核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8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5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各30罪)。
㈢己○○、丙○○、庚○○、乙○○、辛○○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劉柏顯、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及不詳之成年「車手」、「收水」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己○○、丙○○、庚○○、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該次則為辛○○加入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均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己○○、丙○○、庚○○、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及己○○、丙○○、庚○○、乙○○、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8至11部分,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己○○、丙○○、庚○○、乙○○均各6罪,辛○○5罪)。至己○○、丙○○、庚○○、乙○○、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復基於想像競合犯之相同理由,皆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均各30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以己○○、丙○○、庚○○、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7罪,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3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1至7)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銀行卡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車商」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帳戶,得手之贓款會再以專門之轉帳「水商」將錢轉回臺灣,由劉柏顯向「水商」交收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至37)所示之被害人則因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等情綦詳(起訴書第4、5頁),足認己○○、丙○○、庚○○、乙○○、辛○○之洗錢既遂、未遂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㈡第89、109、110頁),足以保障己○○、丙○○、庚○○、乙○○、辛○○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復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有關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庚○○、乙○○、辛○○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所犯前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與本案亦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有別,皆難認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就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己○○、丙○○、庚○○、乙○○
、辛○○均已著手詐騙財物,惟因各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有關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甚明。經查,己○○、丙○○、庚○○、乙○○、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劉柏顯所組織之本案詐欺機房,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等情不諱(己○○偵卷第75至87頁,丙○○偵卷第61至69、206至209頁,庚○○偵卷第63至65頁,乙○○偵卷第61至66頁,辛○○偵卷第72至79頁,原審卷㈠第297、319、320頁,原審卷㈡第127、12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未遂罪,雖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丙○○、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各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卷㈡第139至14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丙○○、乙○○始終知悉自己在從事電信詐騙,且丙○○為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核心之「電腦手」,乙○○則為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一線機手,均為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要角,並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失,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判決以己○○、丙○○、庚○○、乙○○、辛○○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己○○、丙○○、庚○○、乙○○、辛○○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等節,俱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漏未審究己○○、丙○○、庚○○、乙○○、辛○○之各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為妥適。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未具體斟酌庚○○、乙○○、辛○○所犯前案與本案間之前揭各項情狀,俾以綜合判斷是否加重其刑,僅泛稱:「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1頁),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可指。
⑶己○○、丙○○、庚○○、乙○○、辛○○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漏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列為其等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復因漏未審究前揭洗錢犯行,致未及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科刑審酌事項,均有未洽。
㈡從而己○○、丙○○、庚○○、乙○○、辛○○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丙○○、庚○○、乙○○、辛○○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庚○○、乙○
○、辛○○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之動機、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其中己○○負責出面承租房屋、擔任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及兼任二線機手,並自承:「我在集團內算是幫劉柏顯做事,我算是在劉柏顯下面,其他成員上層」等情不諱(己○○偵卷第76頁);丙○○擔任「電腦手」,負責機房內電腦設備之運作、與「系統商」、「菜商」、「水商」聯絡及記帳等工作,並兼任二線機手,己○○復已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電腦主機是由「電腦手」控制,只有「電腦手」才知道主機的開機密碼及SKYPE帳號等情(己○○偵卷第83頁),核與丙○○自承之情節相互吻合(丙○○偵查卷第67頁),足認己○○、丙○○均為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重要程度不相上下;乙○○、辛○○擔任一線機手,庚○○則擔任三線機手,依本案詐欺機房提供之教戰手冊實際實施詐騙,參與程度均較輕於核心成員。又己○○、丙○○、庚○○、乙○○、辛○○於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從輕量刑因子;己○○、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己○○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空調水電裝潢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需照料罹患無法獨自生活之高齡母親,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㈠第167至173頁);庚○○自陳國中肄業,現為系統管理業務人員,月薪約36,000元,需撫養母親;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1,000元,需撫養退休雙親;辛○○自陳高中畢業,與己○○一同從事網拍工作,並一起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34、135頁,本院卷㈠第123、165頁,本院卷㈡第114、11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暨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所示被害人均尚未受騙匯款,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相仿,丙○○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各被害人接聽電話之時間長短,區別未遂犯行之刑度云云(本院卷㈠第163頁),尚無可採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㈣不併定應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己○○、丙○○、庚○○、乙○○、辛○○均
仍可就前揭罪刑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本院對庚○○、乙○○、辛○○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即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衡以己○○、丙○○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2人犯罪之動機、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皆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重要核心成員,且其等使用群發通訊系統,依照固定作業流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分工縝密、手法先進,機房規模不小,被害人數非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依己○○、丙○○之整體犯罪情節、不法及罪責程度,實難認僅藉由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並維法治,故本院認對己○○、丙○○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即亦無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上,本案應待己○○、丙○○、庚○○、乙○○、辛○○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之定刑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併定其應執行刑。
⑶至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在前因故意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顯有未合,自亦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己○○、丙○○、庚○○、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辛○○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均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
五、有關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詐欺機房固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所示之款項,然己○○、丙○○、庚○○、乙○○、辛○○均已供陳:劉柏顯說11月底再發薪水,故其等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在卷(己○○偵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297、319、320頁);參以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詐欺所得款項係經由「車手」、「收水」逐層轉交予劉柏顯收受,並非由己○○、丙○○、庚○○、乙○○、辛○○等人直接取得,且本案詐欺機房成立約1個月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未及自劉柏顯處分得報酬,尚屬合理。至起訴書雖依查獲之Excel檔案帳冊資料,據以計算己○○、丙○○、庚○○、乙○○、辛○○之犯罪所得,然此僅係其等之業績紀錄,尚無從憑此認定其等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從而本案既無證據顯示己○○、丙○○、庚○○、乙○○、辛○○業已實際分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劉柏顯出資購買之工作機或機房相關設備,皆屬劉柏顯所有乙節,業據劉柏顯供陳在卷(劉柏顯偵卷第11頁),核與己○○、丙○○、庚○○、乙○○、辛○○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原審卷㈡第128、129頁),且業經原判決對劉柏顯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己○○、丙○○、庚○○、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沒收特
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考量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類此規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劉柏顯雖曾收得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劉柏顯既尚未朋分報酬,該等款項並不在己○○、丙○○、庚○○、乙○○、辛○○之實際掌握中,亦即其等就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辛○○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已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丁○○、甲○○、戊○○、壬○○(以下合稱為丁○○等4人)均明
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於108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收購甲○○申辦之0000000000、壬○○申辦之0000000000,以及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該些SIM卡販售予己○○,再由己○○提供予本案詐欺機房之工作機使用,因認丁○○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癸○○經劉柏顯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負責提供詐欺
機房所需之通訊設備,而與系統商「眼鏡」、「B哥」及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劉柏顯、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柏顯與癸○○、「眼鏡」及「B哥」等系統商聯絡,由癸○○、「眼鏡」、「B哥」負責提供所需之通訊系統及相關技術,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由己○○等一至三線機手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手法,共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因認癸○○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辛○○、癸○○及丁○○等4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詳後述),自毋庸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就辛○○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檢察官認辛○○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卷附Exce
l檔案帳冊資料之業績表格,記載「魚10/12」等文字(丙○○偵卷第82頁),以及己○○之偵查中證詞(己○○偵卷第86、87頁),為其論述之依據。
㈡己○○雖於偵查中供陳:辛○○從一開始就和我一起加入,9月底
承租房屋,10月初到10月12日是教育訓練,約從10月12日到15日之間開始動工等語(己○○偵卷第86、87頁)。然此與辛○○始終供陳:我是108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剛開始是學習,11月初開始上線接聽電話等情(辛○○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9頁),顯有出入;卷附之遠雄國都社區機車位租賃契約書(己○○偵卷第53、54頁),亦顯示己○○係與黃筱涵出面承租而非辛○○,即尚難遽信己○○之上開證詞為真。
㈢就前揭業績表格有關「涵10/5」、「魚10/12」、「銘10/13
」、「姚10/13」等記載之意涵究竟為何,丙○○於本院審理時僅稱:這是照著劉柏顯提供的資料輸入電腦,我不知道代表何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22、123頁);對照代稱為「銘」之乙○○、代號為「姚」之姚冠仲分別於原審供陳:自己是108年10月9或10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等情(原審卷㈠第320頁),可見「銘10/13」、「姚10/13」之文字確非各該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日期,檢察官逕指「魚10/12」意謂辛○○於108年10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云云,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有關己○○證稱:辛○○自本案詐欺機房成立之時即
已加入乙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卷內亦無其他足認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同負共犯罪責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即不能對辛○○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五、就丁○○等4人被訴部分:㈠檢察官認丁○○等4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4
人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使用人資料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丁○○等4人雖均坦承:甲○○、壬○○、戊○○有申辦門號SIM卡後出售予丁○○之情節不諱,惟丁○○、甲○○、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不知道該些門號SIM卡會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語;戊○○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辯詞。
㈡丁○○於108年10月間,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收購甲○○申辦
之0000000000、壬○○申辦之0000000000,以及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己○○之引介下,將該些SIM卡出售予劉柏顯,嗣警方於108年11月13日搜索本案詐欺機房時,在編號1房間內扣得上開SIM卡之事實,業據丁○○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劉柏顯偵卷第113至115、121、122、127、128、133、134頁,109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下稱25495號偵查卷》㈡第705至708頁,原審卷㈠第342、343頁,原審卷㈡第128頁,本院卷㈠第262、263、2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電話一覽表、上開門號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劉柏顯偵卷第21、22、29頁正反面、120頁,原審卷㈠第227至231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通訊或連線上網之媒介工具,持用者
之通訊、連線對象及所涉內容,均難以事先特定,其用途亦廣,甚有可能同時供數種不同目的使用,是不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而向他人購入使用,衡情雖不無可疑,然除非販售者於販賣之際,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收購者欲將該些SIM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否則尚不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換言之,仍應視販售者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至於現場查獲之SIM卡是否業已開拆使用,與販售者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知與欲意之認定,則無關連,故檢察官以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就上開SIM卡均註記「已使用」乙節,即遽認丁○○等4人應成立幫助詐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書第6頁),尚無可採;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上開SIM卡於查獲時均已開拆使用,但忘記是哪些機手使用」等證詞(本院卷㈡第120頁),亦非認定丁○○等4人犯幫助詐欺罪之適合證據。
㈣己○○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本案詐欺機房會有多的手機(
按應包含SIM卡),以備故障不時之需,這些是由我和手機商聯絡,劉柏顯付錢並帶進機房(己○○偵卷第9頁反面,84頁);丙○○亦僅證稱:SIM卡是己○○叫的,劉柏顯帶進來的等語(丙○○偵卷第66頁),均未提及已告知或有何洩漏收購SIM卡用途之舉,衡情其等亦不致率爾透露收購SIM卡係為從事詐騙,而徒增自身不法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是以丁○○辯稱:伊因為開通訊行,發現有些客人會需要多一些門號註冊遊戲或博奕帳號,就開始販售SIM卡,己○○當時是表示在作貸款業務,公司需要一些SIM卡,伊就找甲○○、 楊耀豈 、戊○○等朋友或同學申辦後賣給己○○,後續是劉柏顯出面交易,伊並不知劉柏顯、己○○要供詐欺使用;甲○○、楊耀豈、戊○○均辯稱:不知道丁○○收購SIM卡之目的等情(25495號偵查卷㈡第70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0至132頁,本院卷㈠第262、263、276頁),即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丁○○等4人主觀上已
有為本案詐欺機房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即不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科,亦不能單憑戊○○之原審中自白(原審卷㈡第48頁),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就癸○○被訴部分:㈠檢察官認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
罪嫌,無非係以癸○○之供述、證人劉柏顯、丙○○之證詞,以及劉柏顯匯款至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號帳戶)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癸○○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癸○○之手機備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癸○○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本案詐欺機房任何成員,所提領之款項亦非本案詐欺所得等語。
㈡癸○○固曾依「眼鏡」之指示,於108年11月16日、19日、23日
、12月4日、27日及109年1月3日、10日,均持臺新銀行第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交予「眼鏡」等情,業據癸○○自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下稱癸○○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上開期日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癸○○偵卷第84至95頁),然本案機房於108年11月13日已先遭警查獲,且「眼鏡」有與不同「水商」、「詐欺機房」合作乙節,亦據癸○○供述在卷(癸○○偵卷第6至8頁),則能否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顯示癸○○之手機備忘錄內存有第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癸○○偵查卷第58、79至83頁),以及癸○○於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曾數度出面提領第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癸○○已參加本案詐欺機房而共同詐欺取財,顯非無疑。卷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劉柏顯偵卷第176頁),僅能證明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癸○○所有,以及癸○○曾駕駛該車於109年1月10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而已,自亦非認定癸○○犯罪之適合證據。
㈢依劉柏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15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至第0000號帳戶,這兩筆是給系統商的錢,以確保本案詐欺機房的系統正常使用等語(丙○○偵卷第105頁,劉柏顯偵卷第142頁),以及劉柏顯手機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機房主機電腦之Excel檔案帳冊記載(劉柏顯偵卷第102頁,丙○○偵卷第78頁),固可認定劉柏顯確曾數次匯款予合作之系統商。然觀諸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癸○○偵卷第96至101頁),於108年11月2日、7日、9日、13日持第0000號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人,外貌特徵與癸○○迥不相同,並據癸○○指認:這些都是 蔡瑞洲 提款的畫面等情綦詳(癸○○偵卷第12頁反面);再對照癸○○之手機備忘錄所留存之5個金融帳號、密碼(癸○○偵卷第58頁),亦不包含第0000號帳戶在內,益徵縱算癸○○曾聽從「眼鏡」或「B哥」之指示提領款項,亦尚難逕認癸○○有何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共同犯罪之情事。
㈣再者,卷附之Excel檔案帳冊中,「系統費打款」欄位係指支
付給系統商之費用,配合的系統商有很多個,系統商就像是電信公司,系統平臺會自動以群呼方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只要大陸地區民眾接通且撥按任意號碼,就會接通給一線機手,這些系統商每次指定的匯款帳戶都不同等情,業據丙○○供述在卷(丙○○偵卷第75頁反面,19755號偵查卷第206頁反面、207頁),且本案詐欺機房合作之系統商,名稱確實包括「科技」、「行遍」、「盛世」、「MIT」、「神丰」、「寶滿」等,亦據Excel檔案帳冊記載明確(丙○○偵卷第79至81頁),對照癸○○供陳:「(你們的系統商名稱?)名稱改了好幾次,換的頻率很高,最後一次是虎財神」、「(科技、行遍、盛世、MIT、神丰、寶滿,有聽過這些系統商?)這都是其他系統商的名稱,不是『眼鏡』的系統商」等情(癸○○偵卷第175頁), 益彰 足以認定癸○○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確嫌不足。
㈤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雖顯示癸○○遭扣案之隨身碟、手機及GOOGLE雲端帳號內,存有記帳檔案、群撥系統撥打紀錄擷圖、教戰守則、(癸○○偵卷第79至83頁),惟細審「圖1:草總收入」之記帳日期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8日(癸○○偵卷第80頁),手機內群播系統撥打電話紀錄擷圖之時間為108年5月3日(癸○○偵卷第81頁反面),GOOGLE雲端帳號內之「記帳表0000-00
00.xlsx」、「漂亮財源廣進.xlsx」等記帳日期,則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9月1日至23日、10月3日至9日,皆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前,教戰守則內容復為常見之詐騙通用例稿,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即無從作為認定癸○○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共同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辛○○、丁○○等4人及癸○○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以及丁○○等4人、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上述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Excel檔案帳冊資料之業績表格記載「魚10/12」,以及己○○之偵查中證詞,足認辛○○已於108年10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甲○○、壬○○、戊○○申辦後出售之SIM卡,均已經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丁○○等4人即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癸○○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承認其自108年3、4月間起至109年1月這段期間,透過蔡瑞洲之介紹,擔任暱稱為「眼鏡」之系統商外務,曾依「眼鏡」指示提領臺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扣案之手機備忘錄亦存有臺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應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承擔共犯罪責等語。然以上各節何以俱無足採、何以仍均不足以認定辛○○、丁○○等4人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前開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述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辛○○就附表一編號1及丁○○等4人、癸○○有罪之心證,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49、153、157頁,本院回證卷第109、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及上訴,被告己○○、丙○○、庚○○、乙○○、辛○○亦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辛○○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丁○○、甲○○、戊○○、壬○○、癸○○被訴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均為人民幣)本院宣告之罪刑起訴書附表1之編號1 黃靜 108年10月13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0月13日15,6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 陳亮亮 108年10月17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0月17日7,100元108年10月18日6,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 徐麗君 108年10月27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0月27日5,400元108年10月30日17,8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 馬愛芳 108年10月27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5 趙妮妮 108年10月28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6 張麗 108年10月29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7 李媛 108年11月5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8 王瑛 108年11月6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1月6日20,7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9 羅香濤 108年11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1月9日41,200元108年11月9日4,900元108年11月10日31,400元108年11月13日10,3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 袁平平 108年11月1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1月10日43,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任建星 108年11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08年11月12日52,600元108年11月13日5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 何佳怡 108年11月12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3 王愛娟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4 安小平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5 王春艷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6 陳麗婷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7侯與同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8 馬諾寧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9 郭盈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0 李彩霞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1利碧成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2 王大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3 蔣靜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4 江曉琳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5鍾楠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6 何海燕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7 黃琳江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8 寇晏娜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9 郭華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0 劉晏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1 楊麗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2 范麗君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3 劉麗麗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4 楊麗麗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5 樊瑋芮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6 劉雅莉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7 何建華 108年11月13日無(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扣案物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之人實際所有人卷證出處1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許軒銘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4頁2代碼表1張許軒銘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4頁反面3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林品禾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5頁4筆記本(含代碼表)1本林品禾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5頁5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乙○○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5頁反面6代碼表1張乙○○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5頁反面7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黃筱涵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6頁8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10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1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己○○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12WIFI路由器1台己○○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13監視器主機1台己○○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14電視機上盒1台己○○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7頁反面15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8頁16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8頁17監視器螢幕1個己○○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8頁18SIM卡拆卡針2包丙○○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29頁反面19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張簡祺晃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0頁20教戰手冊4紙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0頁21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網卡)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0頁22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網卡)丙○○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1頁23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丙○○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1頁24無線電對講機4支丙○○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1頁25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戴盛詠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2頁26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姚冠仲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2頁反面27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庚○○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3頁28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不詳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3頁29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賴泰龍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34頁30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劉柏顯劉柏顯劉柏顯偵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