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舒涵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舒涵被訴附表一編號6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1、2、5)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舒涵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逕予更正)止,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倉管及車輛投保等工作。 蕭宏瑋李志慶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各為 龍琦 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下稱龍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舒涵明知依東宏公司規定,其應依廠長 林聖翔 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所訂購零件送達後,由其負責收領簽收所訂購之零件,並按月依據廠商所提之請款單結算總金額,開立傳票向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 古祐安 之妻 吳幸秋 請領款項以支付廠商,吳幸秋審視廠商開立估價單資料後無誤後,即簽發東宏公司之支票交付與羅舒涵轉交與廠商以為給付貨款。詎羅舒涵利用其負責向龍琦公司訂購零件之機會,與蕭宏瑋、李志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抬高估價單零件之價格、開立實際上未出貨與東宏公司零件之估價單,或以新品價格計價但實際上到貨的是中古品或副廠之詐欺方式,推由蕭宏瑋、李志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2(含2之1、2之2、2之3,以下同)、5所示之內容不實估價單交給羅舒涵,羅舒涵再彙整同月份估價單後,次月交與東宏公司負責管理帳目之吳幸秋請領貨款,致吳幸秋陷於錯誤,誤認羅舒涵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東宏公司向龍琦公司所採購之零件價格均為正確,並以羅舒涵統計之金額開立東宏公司之支票後交與羅舒涵轉交與蕭宏瑋提示兌現,蕭宏瑋、李志慶再將詐騙所得交與羅舒涵收受(各估價單開立及行使日期、零件名稱、數量、所載單價、不實情形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足生損害於東宏公司。嗣因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古祐安、吳幸秋陸續接獲客戶反應零件或未修換,或車輛又再故障,開拆檢查發現有使用舊品,並非新品,發現有異,適巧羅舒涵提出離職,東宏公司即聯繫汽車零件出售廠商龍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並陸續清查、核對帳目,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舒涵(下稱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109年2月18日判決時已經確定,有關「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發回更審,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為就被告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有關龍琦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含2之1、2之2、2之3)、5所示之估價單(不含備註欄內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4頁、第14頁、第15頁、第101頁、第22頁、第13頁),均為龍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業務員李志慶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為一式三份,業據證人蕭宏瑋、李志慶證述在卷,且查因東宏公司查帳而由龍琦公司查詢電腦紀錄後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估價單(他字卷第24頁),與東宏公司提出留底且其上有車主簽名之估價單(偵15722號卷第34頁)內容一致,附表一編號2之2估價單(他字卷第15頁),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偵15722號卷第35頁)內容一致,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卷附上開估價單(不含備註欄內)之記載(105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再佐以卷內相同來源之附表一編號6之估價單第二聯請款聯(他字卷第13頁)及第三聯客戶聯(其上有簽署「羅9/11」,他字卷第12頁),除客戶簽收及備註欄以外之其他內容均相同,足認上開估價單(不含備註欄內之記載)乃龍琦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製作當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遭提告,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其可信,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認無理由。惟上開估價單中部分於備註欄有記載者,證人蕭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事後東宏公司查問帳目時,憑回想而填載於備註欄等語(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故該部分之記載即非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應排除在外,而不予援用該備註欄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所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依據之證據,即不另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8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5日間,在東宏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職,蕭宏瑋為龍琦公司負責人,李志慶為龍琦公司之業務經理,東宏公司會向龍琦公司採購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出納,負責向客人收取款項,報價均由龍琦公司為之,我並未要求龍琦公司之蕭宏瑋、李志慶配合開立不實估價單,亦未以不實估價單向吳幸秋請領貨款支票從中獲利,且蕭宏瑋或李志慶從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5日在東宏公司任職,負責
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工作,並依東宏公司維修廠之廠長林聖翔所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訂購相關零件,於廠商送貨時簽收,並依廠商所定月結時間,將廠商所提出之請款單統計後持向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妻吳幸秋請款,由吳幸秋製作傳票並簽發東宏公司之支票交與被告轉交與廠商等情,為被告坦認(原審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古祐安、吳幸秋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五第154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
㈡證人吳幸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實際維負責人是古
祐安,公司前面展示間是賣車,後面保養廠是維修車輛,我是古祐安的太太,在公司裡我主要是負責在展示間介紹車子賣車,並負責保養廠開支票部分,因無法前後跑,所以請被告到公司負責保養廠部分,就保養廠部分接待客人、叫零件,收貨等,被告每個月會跟我結帳,並請領要交給廠商的款項,我會看被告所整理帳目統計表,就是上個月的廠商送貨單,我認送貨單上有被告簽的「羅」字,確認後就按被告統計金額開支票交給被告轉交給廠商,就保養廠所需要替車輛維修保養的零件,都是由被告負責向廠商叫貨,我們所提出龍琦公司的估價單(即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均已如數開票交付款項給龍琦公司。被告在公司裡6年,這段期間都是信任被告,並沒有懷疑,對於被告所叫的零件有無到貨,或有無低價報高價這些,我都沒有懷疑,但是後來陸續有客人反應車子有問題,認為已經保固維修,但還是有問題,廠商表示只有修幾個零件,才發現根本沒有叫零件,沒有更換,或是客人表示要換新品,但更換的零件是中古貨,而且我有準備一筆錢作為經營公司的預備金,被告都跟我說保養廠有賺錢,但這筆公司預備金一直在支出使用,因此想這樣帳目不對要查帳,結果我說要查帳,被告就要離職。我翻帳單後,發現龍琦公司的帳單最多,所支付貨款金額最高,就詢問龍琦公司老闆蕭宏瑋,才發現被告要求龍琦公司的人配合,事情就冒出來了,才知道被告叫的零件根本沒有來,還在單子上簽名跟我請款,或是叫中古貨,但被告卻是報新品價,說實話我不懂車子保養,並因為相信被告,只要被告跟我說已經比價了,這家最便宜,或是跟我說,這輛車這樣修最便宜,我就都OK,然後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去領錢回來交給被告,我不會再去打電話詢問廠商或去問其他公司要修多少錢,因為陸陸續續都有客人來反應說車輛修換內容跟被告講的不同,我都貼錢賠給客人,且這些客人之後就沒有再回公司保養,除造成公司金錢損失也造成商譽受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2頁反面至79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證人古祐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東宏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我妹妹,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龍琦公司是東宏公司上游廠商,車子所需要零件都是跟龍琦公司叫的。一般車子進來保養廠保養維修,會先評估修換什麼零件,再由被告跟龍琦公司叫貨,貨到後由被告跟龍琦公司點收確認,因採月結,所以到下個月,龍琦公司經由被告附上整個月購買明細向我太太吳幸秋請款,我太太開好支票交給被告後轉交龍琦公司,原本有規定零件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要先跟我報備,但被告都沒有講,更不用說跟廠長林聖翔講了,我是負責公司前面展示間賣車,被告負責後面保養廠及車輛保險的事,所以後面保養廠的事我並不會去看相關單據,請款也是被告將廠商送貨單、請款單送給吳幸秋看,跟吳幸秋請款,被告會口頭告知我們說有某項7,000元的可以賺5,000元,因此感覺上都有賺錢,但實際上每個月都要貼錢,而且有客戶反應沒有弄好,印象中有保險桿、變速箱。後來找龍琦公司負責人詢問帳目事宜,龍琦公司的老闆蕭宏瑋和我談才據實告知有假帳、詐欺、A錢,並把有問題的請款單給我們看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154至157頁)。證人吳幸秋、古祐安上開證述,除有關被告要求龍琦公司配合作假詐欺、收取回扣部分,係轉述其等聽聞自蕭宏瑋所述內容,而非親身經歷見聞,無可單獨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或引據補強後述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之證述,但有關被告於東宏公司負責之業務及廠商請款、付款流程、東宏公司已依附表一編號1、2、5之估價單所載貨款支付龍琦公司,及因陸續有客戶反應所送修車輛仍有問題,始向供貨廠商龍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查詢而獲悉受騙等節,均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與後述證人林聖翔證述維修車輛時所見、證人蕭宏瑋證述雙方對帳而查獲之經過等情相符,並有各該相關憑以付款之估價單(不含備註欄部分)可佐,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2、5被告與龍琦公司之蕭宏瑋、李志慶配
合做假詐欺東宏公司並從中收取回扣之情,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兩家公司間有上開各編號所示交易,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有訂貨,但沒到貨,有跟東宏公司請款;編號2之1后保險桿,來的是副廠的貨物,副廠沒有這個價格我知道;編號2之2有訂貨,沒有到貨,確實有請款等客觀事實(105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第49頁反面至50頁)。
且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龍琦公司負
責人,負責公司業務業績及客戶聯繫等事宜,與東宏公司間的關係,我們龍琦公司是廠商,東宏公司是客戶,龍琦公司賣東西給東宏公司。於104年11月底時,東宏公司古祐安有聯繫我,古祐安先提供他們公司的帳和我們公司請款的估價單,並點出哪幾筆有問題,我再找出公司的帳再跟古祐安對,所以才確定是偵查卷(他字卷)第13至24頁所示估價單有問題。零件差額款項給被告,因為被告向公司業務李志慶表示說要一些差額的款項,會答應給被告一些款項,因為被告是客戶東宏公司的窗口,如果配合被告,在零件是同一價格時,被告應該都會跟我們龍琦公司叫貨,方便做生意。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備註欄,當初我沒有寫,是後來古祐安跟我說之後我回去查電腦,看這個品項的單價、有無進貨等來確認,回想我當時給被告多少,實際未送貨部分,會將向東宏公司請到款項全部給被告,如果有送貨,送中古貨但是報新品部分,因為還是有送貨有成本,就是以新品與中古商品差額給被告,所交給被告的款項我是以現金請公司員工送到東宏公司給被告收受,金額我全數都用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164頁反面至172頁反面);並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1、2、5各筆系爭交易作假之處及回扣計算證稱:附表一編號1,像這種就沒有出貨,如果是新品、舊品的話至少會有成本,有成本就要有費用,不可能請1萬2000元就給她1萬2000元,這種全部給他的就是沒有成本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69頁);附表一編號2之1〈品名:后保外殼〉,2萬元代表給被告的差額,以這個價格來看是不可能會有原廠貨的(原審卷五第166頁);附表一編號2之2〈品名:后保固定扣L〉,104年11月查過這張沒有送貨,備註欄沒有寫東西表示沒有出貨(原審卷五第16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就是全部的車頭都用中古件,所以才只寫前車頭而沒有寫明細。這張有出貨,而且是給中古貨等語(原審卷五第168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2之3部分於偵查中詢問時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3,比原本報價多2萬元,2萬元我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9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至104年
間在龍琦公司任職,負責業務工作,龍琦公司與東宏公司間之關係,龍琦公司是廠商,東宏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就業務上一般與東宏公司之被告接觸。估價單中報新品價格,實際上出的是中古貨,或是未出貨但仍然請款,或是價格灌水,都是被告跟我講,我跟老闆蕭宏瑋報告之後,老闆說好,我才這麼做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173頁、第178頁)。並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5各筆系爭交易作假之處及回扣計算證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1應該是沒有出貨(原審卷五第177頁);附表一編號2之1這張后保外殼應該有送貨,估價單開新品正常價額,印象中是送副廠的,附表一編號2之2〈品名:后保固定扣L〉這張印象中應該沒有送貨(原審卷五第174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有出貨,因為單價超過六位數,公司電腦打不出來,但總計金額寫20萬,就是這張單是20萬,備註欄2萬元應該是被告叫我們加2萬的意思,所以車頭正確價格是18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正面),就附表一編號2之3之交易,於偵查中詢問時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3是在電話中向被告報價後,被告叫我提高2萬元來報,說他要這2萬元等語(他字卷第95頁)。
⒊證人即東宏公司維修廠廠長林聖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我在東宏公司維修廠內擔任維修技師,於104年開始擔任廠長。車子故障進來維修場,會先由被告去接待,客人告訴被告車子的狀況,之後由師傅進行檢查,如有需要更換的零件,就由被告詢問零件價格向客人報價,如果客人同意,我們才會施工,所以是由被告告知維修師傅客人是否要修理。因為是月結,我們會先墊,零件來了,我們修好後客人再來付錢,訂購項目的簽收,確認有無到貨都是由被告做,因為客人要修不修要換不換,只有連絡的被告才會知道,現場師傅不清楚,料單的部分,有沒有到貨,甚至貨是新的還是舊的,除了叫貨的人外,施工的人不會知道客人要什麼,因為有客人後續反應車子怎麼修沒多久就壞了,才發現當初有修,怎麼看起來沒有修,好像有換零件,可是那零件看起來是很舊的零件,我們才去翻料單,甚至向龍琦公司調資料出來,我們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17頁反面至19頁)。
並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5各筆系爭交易作假之處,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附表一編號1之車主後續回來維修其他項目時,由我負責檢查,發現該車水箱架右段是將原先舊的裝上去,所以附表一編號1之水箱架右段沒有到貨等語(本院卷第208、213至214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1之后保外殼是沒有換新的,且所列是原廠價格,送來的是副廠的貨,市價約1萬元,副廠的價格通常是正廠的1/2或1/3,附表一編號2之2后保固定扣L沒有出貨,因為零件部分一般由師傅在做查料,才會告訴被告,師傅一開始就沒有查「后保固定扣」這個零件,為何會叫這個零件,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根本沒有出貨;印象中客人第二次撞到相同後保險桿,拆開來發現是副廠,所安裝的固定扣不是新品,所以才知道沒有到貨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19頁至20頁,本院卷第209頁);附表一編號2之3的變壓器(大、鋰電、油電)是賓士油電車的電池變壓器,原廠價格26萬元左右。老闆娘是把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去龍琦洽購,車是我開去原廠維修,因為變壓器是原廠管制品,不會輕易釋出,透過龍琦可以插隊,不用待料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附表一編號5,這台是保時捷,新品很貴,我記得是中古的,因為車頭範圍很廣,我們大概抓17、18萬元左右;是我後來查,公司跟龍琦公司對進出料的對帳單等語(原審卷五第22頁,本院卷第210頁)。雖證人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一編號2之3變壓器電池那件以外,其餘並未直接見聞、參與各該編號之訂貨、到貨情形,但證人林聖翔已敘明其係因客戶事後回廠維修時發覺有異,且實際參予東宏公司與龍琦公司間查帳、對帳過程,故而知悉,自係本於其從事與本案有關車輛維修業務之經歷見聞而為證述,何況證人於107年以後即離開東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龍琦公司均無利害,無需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辯護人質以證人林聖翔所述為其個人之判斷、臆測或聽聞蕭宏瑋轉述,而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㈣承上述,附表一編號1、2、5之估價單內容不實之情,部分客
觀不實情節已據被告自承,且各該編號內容不實之交易均經實際經手之證人蕭宏瑋、李志慶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據負責實際維修之證人林聖翔證述甚明。而證人古祐安、吳幸秋及負責維修之廠長技師林聖翔,係因客戶回廠保養、維修,始知被告未依需求如實採購零件,查對帳目發現有疑義而詢問龍琦公司負責人而查悉,並由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之證述,可知龍琦公司所開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實估價單,被告參與其中並持之向吳幸秋請款以詐取其中之差額,使東宏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堪予認定。且觀之上述東宏公司因與龍琦公司對帳而查知之過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5所載內容不實估價單,東宏公司古祐安、吳幸秋均知悉,且同意龍琦公司所開不實內容估價單,並同意支付貨款予龍琦公司云云,並不足採信,且東宏公司依被告計算之金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東宏公司即因該等與客觀實際成本不符之支出而受有損害,至東宏公司是否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收受之龍琦公司人員交付款項是否屬龍琦公司之獲利,均無礙其詐欺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辯護人另質以證人古祐安、吳幸秋之證述,為與蕭宏瑋之供述據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則共同被告蕭宏瑋之單一指述不足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依據云云,惟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固均屬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惟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人之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是彼此可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從而本案所引上揭證人之證述,扣除證人古祐安、吳幸秋、林聖翔轉述自蕭宏瑋之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內容,均為獨立之證據方法,本於相互補強作用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或共犯單一自白為唯一證據,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就附表一編號1、2、5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蕭宏瑋、李志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渠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估價單之製作雖無業務上身分而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但被告有主導權並直接受益,認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已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龍琦公司所售予東宏公司之相關車輛零件,係以月結方式,由被告於每月底持龍琦公司開立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款,此業經證人吳幸秋證述在卷,從而附表一編號1、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共3罪),時間可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顯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1、2、5)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東宏公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物,濫用公司負責人古祐安、吳幸秋對其信賴,假藉職務權限,欺上瞞下規避負責人所要求詢價等機制,夥同上游零件廠商開立不實估價單詐騙東宏公司而取得款項,造成東宏公司信譽上及財產上均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迄未填補東宏公司之損害而未獲諒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之依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之犯罪所得(本院按,依序為12,000元、41,500元、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之罪所諭知之罪刑(宣告刑)倘確定後,仍需與前開已經確定部分(參見「甲、審理範圍」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認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認尚無庸於本案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為被告上訴,於第一審時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有期徒刑1年6月(二者形式上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含第二審已確定部分(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及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者(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3、4)之罪刑,又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46號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則縱使本案確定而加入附表一編號1、2、5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定刑時須留意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應低於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定刑後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時尚應扣除已經執行部分,如有所餘刑期待執行,關於重核假釋部分則應由執行機關辦理,均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及告訴人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古祐安、吳幸秋對其之信任,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宏瑋、李志慶以新品價格報價,但實際到貨者為中古品之方式,製作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由被告持向吳幸秋請領款項,致吳幸秋陷於錯誤,誤認該估價單所示之零件價格正常,而依被告之統計金額開立東宏公司之支票,經由被告交付蕭宏瑋提示兌現,蕭宏瑋再將詐得之新品與中古品之價差金額交與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蕭宏瑋、李志慶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變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與同案之蕭宏瑋、李志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編號6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詐得新品與中古品之價差款項等情,除經證人吳幸秋、古祐安證述有關被告於東宏公司負責之業務及廠商請款、付款流程、東宏公司已依附表一各編號估價單所載貨款支付龍琦公司,及因陸續有客戶反應所送修車輛仍有問題,始向供貨廠商龍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查詢等節證述甚明(見前述「乙、貳、一、㈡」),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估價單可憑(他字卷第13頁),且就有關附表一編號6被告與龍琦公司之蕭宏瑋、李志慶配合做假詐欺東宏公司並從中收取回扣之情,業據證人蕭宏瑋、李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五第165頁反面至166頁、第174頁),並經證人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台車回廠後由其檢查,確定后保險桿是中古貨,原廠新品沒有任何鑽孔打洞,但客人回來很生氣一直罵,說上次是換新的,為何發現漆有裂痕,我們把車頂起來看,發現保險桿有補過的痕跡,是舊品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1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坦承知悉此筆單據報新品價格,但來的是中古貨品等語(105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卷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堪認定。惟查,依據告訴人告訴意旨(他字卷第3至4頁)及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明知於104年9月18日經東宏公司修畢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成本為3萬9,200元(含委託外包之維修費用1萬3,200元及向龍琦公司進貨之后保外殼2萬6,000元),竟在其業務上所負責登載之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內將該項維修成本金額填載為2萬3,300元,並將該日報表交由吳幸秋審視獲利情形而行使之,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附表五之「犯罪事實一㈤」欄所示),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內有關車牌000-0000號車之維修、零件成本中所依憑之估價單,即為附表一編號6之估價單,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輛車同一次之維修零件交易,利用新品與中古品間之價差,一面在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內不實填載而使帳面上東宏公司獲有利潤,使東宏公司不易察覺異狀,一面由被告持該紙不實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足額請款而套取其中差額,手段與目的有局部行為重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沒收之依據亦有不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及沒收(本院按,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羅舒涵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所引該判決附表六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計算,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得金額總和,但各筆所得應屬可分,故此處僅指與附表一編號6有關之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編號)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並諭知免訴。但就未扣案由被告領取之犯罪所得1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均沿用原審判決)編號行使估價單之時間估價單所載日期零件名稱數量估價單所載單價(新臺幣)虛報情形詐得金額(新臺幣)估價單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備註1(起訴書附表一之1)104年1月間某日103年12月10日水箱架(R)112,000元沒到貨12,000元他字卷第24頁(併見偵15722號卷第34頁)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⒈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沒收及追徵(見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⒉維修車號:000-0000(原審易字卷一第66頁),出險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0至113頁2(起訴書附表一之2、3、4)104年2月間某日104年1月21日⒈后保外殼132,000元以原廠貨價格報價,但實際到貨是副廠貨,價格應為1萬2,000元2萬元他字卷第14頁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⒈未扣案犯罪所得41,500元沒收及追徵(見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⒉2之1、2之2的維修車號:000-0000(原審易字卷一第66頁),出險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至147頁⒊2之3的維修車號:000-0000(原審易字卷一第66頁)自費,無保險理賠資料104年1月21日⒉后保固定扣(L)11,500元沒到貨1,500元他字卷第15頁(併見偵15722號卷第35頁)104年1月24日⒊變壓器(大、鋰電-油電)128萬元報價灌水,原應為26萬元2萬元他字卷第101頁5(起訴書附表一之11)104年7月間某日104年6月11日前車頭120萬元報價灌水,原應為18萬元2萬元他字卷第22頁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⒈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及追徵(見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⒉維修車號:0000-00(原審易字卷一第64頁),自費,無保險理賠資料6(起訴書附表一之12)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104年9月11日后保外殼(AMG)126,000元報價為新品之價格,實際到貨為中古貨,價格應為1萬1,000元15,000元他字卷第13頁(併見他字卷第12頁)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件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維修車號:000-0000(原審易字卷一第64頁),出險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1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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