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勝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以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不知 陳洋平 距離多遠、在何方向,也不清楚如何發生車禍,亦不清楚何人報警只記得自己被送醫救治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況依照現場肇事情況乃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洋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到場處理員警當可一望即知肇事人為被告,從而,員警到場處理時應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是以,被告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