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騰方
范意珠 陳庚龍 劉欣 藍世坪 徐惟坦 視同上訴人 謝明炫
謝青玹 謝煥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有上訴人即被告范騰方等6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謝明炫、謝青玹、謝煥琳,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4,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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