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逸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知為偽藥而轉讓│知為偽藥而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及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30日│99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字第50號│字第50號│621│├───┬────┼─────────┼─────────┼─────────┤││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83│100年度訴字第2283│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4日││││(協商宣示判決)│(協商宣示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83│100年度訴字第2283│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業經本院以101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月│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某時至│100年3月中旬某日起││││100年7月5日(聲請│至100年5月3日││││書誤載為100年7月1│││││日某時至101年7月5│││││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察署100年度少連偵││││503│字第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23│101年度易字第1019│││││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0日│101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23│101年度易字第1019│││││7號│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13日│101年1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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