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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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兼送達代收人 仇肇禎 被告文瀾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文信 被告 廖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文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瀾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翁文信及廖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計算(目前為年息2.97%),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0月21日,延遲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並加計按借款契約約定利率1成計算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借款契約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及繳息至
105年8月20日止,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萬1,35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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