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林聰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清福 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302號受理,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黃清福、 白木貴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30萬元擔保金,由臺北地法103年度存字第2302號受理。嗣聲請人撤回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起訴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另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白木貴、坡心公司;於104年9月23日以臺北杭州郵局第1786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清福,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固有上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郵件執據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卷第4至10、12至14、91至95頁)。惟查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振隆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6頁),而聲請人對坡心公司之前開催告,係以第三人 吳藏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見同上卷第8頁),難認已合法催告坡心公司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